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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边由小编给大家分析跟进一桩商标无效申诉的案件,其中申请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标申诉无效的商标是第14332905号“ECBC”商标,具体判定结果如下:
关于第14332905号“EC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对第14332905号“EC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中国金融服务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
二、“ICBC”是申请人英文名称的简写,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其影响力已达至普通消费者中间,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1149829号“IC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6424号“IC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英文简称“ICBC”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五、申请人“ICBC”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2、标有“ICBC”的宣传使用资料;3、相关照片;4、中国工商银行品牌认知与区域传播状况研究内容节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浙江网商银行申请的品牌商标。“EC”是“e-commerce”的简写,“BC”则是我国银行的通用英文缩写。被申请人使用“ECBC”作为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并无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混淆的故意。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字形上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消费者在选择金融类服务时,往往具有较高的注意程度,足以对双方商标进行区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简称“ICBC”明显不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减损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六、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获得共存。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2、相关商标信息;3、词典释义;4、其他相关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银行;贸易清算(金融);经纪;担保;受托管理;典当;募集慈善基金;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2443号准予注册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家庭银行、信托、信用卡服务、经纪、储蓄银行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家庭银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ECBC”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ICBC”构成。双方商标仅首字母不同,呼叫相近,外观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英文简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在前述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之必要。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或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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